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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
2021-04-25 09:24:47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今天,“对赌协议”在投资领域的热度节节攀升,然而在不能达到融资后的双赢目标时,当事人之间也极易产生纠纷。近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对赌协议”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2016年初,原告张某作为投资人与某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约定张某认购目标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1期,若目标公司未能如期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投资人可优先要求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回购所投资股权,从而顺利退出。后因目标公司未能完成新三板上市,基金管理公司遂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目标公司前述股份无偿转让给张某。

2019年4月,目标公司发布公告函表明,为保障投资人股权权益及后期操作,已和基金管理公司交接完毕,并将该基金管理公司代投资者的股权投资基金登记于投资人名下,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前目标公司在整体转让退出程序并且无异议。

2019年10月,张某与目标公司及股东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及股东钱某受让张某所持有的上述股份。因目标公司及股东钱某未能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回购股权并支付预期年化收益。

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赌协议”中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内容,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约定,在目标公司未能实现业绩等承诺后,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履行回购义务是正当的风险规避方式,也是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根据事先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在触发条件满足时,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依约应当履行支付回购价款或业绩补偿款的义务。

最终,未央区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被告目标公司及股东钱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预期年化收益10%。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该案主审法官刘晓国介绍,本案中,张某与目标公司及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目标公司未能实现新三板挂牌后双方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民法典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内容合法有效,目标公司及股东钱某应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赌机制设计的初衷是为了高效促成交易、良性引导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降低投资风险,但“对赌协议”本身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维持或者取缔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督促民事主体诚实守信,其根本目的是促进和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另外,投资方在签约前应当审查投资标的,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在“对赌协议”中要明确对赌对象,区分与目标公司对赌,还是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应对融资后企业的利益获得、价值目标进行调查和理性预估,在约定股份回购款计算方式时应与企业正常经营规律相适应,遵守契约精神,信守商业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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